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切实保障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本裁量基准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以下统称“统计机构”)依照法定职责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
第三条 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合理裁量原则。根据统计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性等因素,应当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公正、客观、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二)公正、公开裁量原则。实施统计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统计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统计行政处罚的依据。
(三)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既要严格执法,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增强法治意识。
第四条 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步骤:
(一)结合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性等因素,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根据不同处罚对象、不同违法行为,初步确定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基准,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不予处罚及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基准,决定是否对统计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五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裁量基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七)迟报统计资料的;
(八)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活动的;
(九)未按照要求建立、变更统计调查关系的;
(十)未按照要求将有关资料送至指定地点接受检查的。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统计违法行为规定应实施处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章 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初次发生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通报,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1年内发生2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通报,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三)1年内发生3次的,认定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通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四)1年内发生4次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通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涉及价值量指标的:
1.违法比例在10%以下、违法比例在10%以上且违法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认定为情节轻微,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通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违法比例在30%以上且违法数额在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通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违法比例在60%以上且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通报,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违法比例在90%以上且违法数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通报,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比例在90%以上,或者存在主观故意导致违法比例在60%以上,且违法数额在1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认定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通报,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6.违法比例在90%以上,或者存在主观故意导致违法比例在60%以上,且违法数额在3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认定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通报,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7.违法比例在90%以上,或者存在主观故意导致违法比例在60%以上,且违法数额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认定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通报,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8.违法数额10亿元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通报,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9.个体工商户违法比例在10%以下的,认定为情节轻微,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法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比例在90%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涉及非价值量指标的:
非价值量指标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应按照违法数量比例和违法数量,参考价值量指标综合认定。
第八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提供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根据同一张统计调查表中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的比例,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在10%以下的,认定为情节轻微,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通报;
(二)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在10%以上30%以下的,对本企业上报数据质量产生影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通报,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在30%以上60%以下的,对本企业上报数据质量产生较大影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通报,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在60%以上90%以下的,对本企业上报数据质量产生严重影响的;或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通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在90%以上的,对本企业上报数据质量产生特别严重影响的;或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1年内被责令改正5次以上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通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初次违法,经教育后及时改正的,认定为情节轻微,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通报;
(二)在1年内,1次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通报,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1年内,2次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通报,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1年内,3次以上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认定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通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五)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情节恶劣,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通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不接受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抵制、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初次违法,经批评教育后接受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的,认定为情节轻微,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通报;
(二)不接受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抵制、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对工作正常开展未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通报,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或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的,认定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通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通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初次违法,经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的,认定为情节轻微,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通报;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通报,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通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通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但有其他相关资料能证明其统计数据准确性的,认定为情节轻微,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影响其统计数据准确性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导致完全无法判断统计数据准确性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超出统计制度规定报送期限,但未经催报或者在催报通知书送达前报送,造成一定影响的,认定为情节轻微,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经催报在催报规定的上报时间内提供统计资料,造成一定影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经催报在催报规定的上报时间内提供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单位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活动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调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认定为情节严重,暂停或者取消涉外统计调查资格,撤销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决定。
第十五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未按要求建立、变更统计调查关系的,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初次违法的,认定为情节轻微,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批评教育,可以给予警告;
(二)未按要求建立、变更统计调查关系,经告知后拒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要求建立、变更统计调查关系,经告知后拒不改正,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未按照要求将有关资料送至指定地点接受检查的,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初次违法的,认定为情节轻微,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批评教育,可以给予警告;
(二)未按要求将有关资料送至指定地点接受检查,1年内发生3次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给予警告;
(三)未按要求将有关资料送至指定地点接受检查,1年内发生3次以上的,给予通报,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三章 基本裁量规则
第十七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统计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统计机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提供不真实或不完整统计资料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见附件。
第十八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影响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当事人提出明确指认且干预违法事实被查实的;
(三)主动供述统计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线索的;
(四)配合统计执法检查有立功表现的;
(五)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小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减轻行政处罚的,如存在一种减轻情形,在原裁量档次的下一个裁量档次幅度内给予处罚;如确有数个减轻情节或案件具有一定特殊性,可在法定幅度内综合裁量。
第十九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大的;
(二)统计指标出现长时间、大范围差错,且均达到应予行政处罚标准的;
(三)在2年内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又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裁量基准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年”是以公历计算的一个完整的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最高一档处罚包括本数);
(三)“价值量指标”是指用货币单位计量的统计指标;
(四)“违法比例”=(违法数额/应报数额)*100%,“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的具体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绝对值),“应报数额”是指检查机关依照统计调查制度认定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实际数额;
(五)“及时改正”是指在统计机构执法检查前,通过自查发现问题或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核实、查询指出问题,及时改正。
第二十一条 本裁量基准由河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裁量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1>的通知》(豫统办文〔2021〕44号)《河南省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南省统计领域免予处罚清单>的通知》(豫统办文〔2021〕43号)《河南省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南省统计领域从轻处罚事项清单><河南省统计领域减轻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豫统办文〔2022〕39号)和《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关于印发<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系统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豫调字〔2019〕149号)同时废止。
附件:提供不真实或不完整统计资料不予处罚适用情形